醫療廣告相關法規

醫療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

第 9 條
本法所稱醫療廣告,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,宣傳醫療業務,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。

第 85 條

醫療廣告,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:
一、醫療機構之名稱、開業執照字號、地址、電話及交通路線。
二、醫師之姓名、性別、學歷、經歷及其醫師、專科醫師證書字號。
三、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、診所字樣。
四、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。
五、開業、歇業、停業、復業、遷移及其年、月、日。
六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。

利用廣播、電視之醫療廣告,在前項內容範圍內,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。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准。

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,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,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,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我似乎找不到管理辦法ㄟ,那個被裁罰的大大如果是這條修訂後被罰的,可以向衛生局要錢回來

第 86 條
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:
一、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。
二、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。
三、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。
四、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。
五、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。
六、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。
七、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。

第 87 條
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,視為醫療廣告。
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、病人衛生教育、學術性刊物,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,不視為醫療廣告。

名  稱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
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
生效狀態 ※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
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生效
第 1 條
本辦法依醫療法(以下稱本法)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

第 2 條
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(以下稱網路資訊),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,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。
前項資訊之內容,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,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、設施、服務內容、預約服務、查詢或聯絡方式、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。

第 3 條
醫療機構提供網路資訊,應將其網域名稱或網址及網頁內主要可供點閱之項目,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;異動時亦同。
前項網路資訊內容,除其他醫事法令另有規定外,不得登載其他業者或非同一醫療體系之醫療機構資訊。
第一項備查之方式,得以電子郵件為之。

第 4 條
前條網路資訊之首頁,應以明顯文字,聲明禁止任何網際網路服務業者轉錄其網路資訊之內容供人點閱。但以網路搜尋或超連結方式,進入醫療機構之網址(域)直接點閱者,不在此限。

第 5 條
醫療機構除第三條所定之網址(域)外,不得以其他網路工具提供網路資訊。但依病人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,寄送第二條所定可登載範圍之資訊,且非以招徠醫療業務為意旨或目的者,不在此限。

第 6 條
網路資訊內容,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,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。

第 7 條
網路資訊所載之醫療或健康知識,應標示製作或更新日期,並加註內容來源或主要科學文獻依據。

第 8 條
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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